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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云錫

法治云錫
【知識產權宣傳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尊重和保護知識產權 維護市場秩序 護航創新云南》(來源:省市場監督管理局、省知識產權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節選

一、商標權及注冊商標種類

商標分為注冊商標和未注冊商標,商標權一般是針對注冊商標而言,是指經國家商標局注冊登記,商標注冊人基于商標注冊而享有的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特定標志的專有權利,包括以下四種:商品商標是指商品的生產者或經營者在商品上使用的標志。服務商標是指經營者在提供的服務上使用的標志。集體商標是指團體、協會或者非法人組織成員用以表明成員資格的標志。證明商標是指用以證明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

二、商標的構成要素及禁止作為商標的情形

商標的構成要素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三、商標注冊的申請、審查及核準

(一)申請人向國家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二)商標局審查后,符合規定的,初步審定公告;不符合規定的,駁回申請。(三)三個月公告期滿無異議的,商標局核準注冊,發給商標注冊證。申請人不服商標局駁回申請的,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注冊商標的保護期及轉讓使用

(一)注冊商標的有效期為自核準注冊之日起十年。(二)注冊商標有效期滿,需繼續使用的,注冊人應當在期滿前辦理續展手續。每次續展有效期為十年,自該商標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期滿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注銷注冊商標。(三)注冊人轉讓商標的,應當與受讓人簽訂轉讓協議,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經商標局核準、公告后,受讓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四)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商標的,應當將商標使用許可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公告。商標使用許可未經備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五)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

五、侵犯商標權的行為及法律責任

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不得使用其注冊商標,否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常見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有:(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四)偽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的;(五)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的;(七)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發生上述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務院關于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處理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801號

來源:中國政府網

《國務院關于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處理的規定》已經2025年2月21日國務院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5年3月13日

國務院關于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處理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知識產權保護,促進公民、組織依法處理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維護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高水平對外開放,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務院負責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稱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以及商務主管部門,加強對公民、組織處理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的指導和服務,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工作協調和信息溝通,共同做好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處理相關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做好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處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國務院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以及商務、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收集和發布國外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信息,完善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體系,為公眾提供國外知識產權信息查詢服務。

第五條 國務院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國外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變化等重點信息加強跟蹤了解,開展典型案例分析研究,及時發布風險提示,為公眾提供涉外知識產權預警。

第六條 國務院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健全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處理指導工作機構和工作規程,為公民、組織處理涉外知識產權糾紛提供應對指導和維權援助。

第七條 支持商事調解組織、仲裁機構參與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解決,為公民、組織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解決途徑,鼓勵、引導公民、組織通過和解、調解、仲裁等方式快速解決涉外知識產權糾紛。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加強對涉外知識產權糾紛調解、仲裁工作的指導。

第八條 鼓勵律師事務所、知識產權服務機構等提高涉外知識產權服務能力,通過設立分支機構、聯合經營等方式在國外設立執業機構,為公民、組織提供優質高效的涉外知識產權相關服務。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為律師事務所、知識產權服務機構等加強涉外知識產權相關服務創造條件。

第九條 支持企業設立涉外知識產權保護維權互助基金,鼓勵保險機構按照市場化原則開展涉外知識產權相關保險業務,降低企業維權成本。

第十條 鼓勵商會、行業協會、跨境電商平臺等組織搭建涉外知識產權維權援助平臺,開通服務熱線,提供咨詢、培訓等公益服務。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增強法治意識,建立健全內部規章制度,加強知識產權人才儲備,強化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進入國外市場,應當主動了解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制度、知識產權保護狀況,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積極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國務院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聚焦企業涉外生產經營活動中知識產權保護需求,圍繞涉外知識產權糾紛重點領域和關鍵環節,面向企業開展宣傳、培訓,結合典型案例介紹依法處理涉外知識產權糾紛的經驗和做法,提升企業涉外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和糾紛處理能力。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誰執法誰普法”普法責任制的要求,加強知識產權相關法治宣傳教育,全面提升公民、組織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和依法維權能力。

第十二條 在我國境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應當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等法律規定辦理。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我國法律規定,在我國境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十三條 我國境內的組織、個人參與境外知識產權相關訴訟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或執法機構相關調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證據或者相關材料的,應當遵守保守國家秘密、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技術出口管理、司法協助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依法須經主管機關準許的,應當履行相關法律程序。

第十四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一)進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

(二)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行為之一,并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

(三)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給予我國公民、組織國民待遇,或者不能對來源于我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的。

第十五條 外國國家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系基本準則,以知識產權糾紛為借口對我國進行遏制、打壓,對我國公民、組織采取歧視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國內政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關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等法律將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制定、決定、實施歧視性限制措施的組織、個人列入反制清單,采取相應反制和限制措施。

第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國家以知識產權糾紛為借口對我國公民、組織采取的歧視性限制措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違反前款規定,侵害我國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我國公民、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加強協調配合,對利用知識產權糾紛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關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等法律采取相應措施;對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或者實施不正當競爭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

【仁某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上海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南京仁某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新加坡仁某控股有限公司與蘭州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終418號

【基本案情】

1993年,仁某置地(成都)有限公司、上海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成立。1994年,南京仁某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自1995年開始,上述公司分別在上海、南京、成都等地推出房地產項目,并在建筑服務等多個類別上先后獲準注冊多枚“仁某”商標。2002年1月,蘭州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認購上海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在上海開發的樓盤。蘭州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6日登記成立,開始使用“仁某”企業字號,并先后在蘭州地區開發建設了仁某國際、仁某美林郡、仁某晶城樓盤。仁某置地(成都)有限公司等認為蘭州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遂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蘭州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商標權以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仁某置地(成都)有限公司等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3405992.3元,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蘭州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雖然蘭州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僅在蘭州地區使用被訴侵權標識,但考慮被訴侵權標識與涉案四商標的近似程度,所使用服務與商品的關聯程度,“仁某”商標的知名程度,蘭州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的實際使用方式及已經發生實際混淆的情況等因素,可以認定蘭州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構成侵害商標權的行為。根據上海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等對“仁某”字號的使用情況,包括蘭州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購買上海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開發的樓盤,明知上海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在先使用“仁某”字號的事實,可以認定“仁某”字號構成有一定影響的在先字號。蘭州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作為同業經營者理應予以避讓,但其仍然登記注冊并使用“仁某”字號從事與上海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等相同行業的經營活動,容易使得相關公眾認為其開發建設的樓盤項目與上海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等存在特定聯系,蘭州仁某房地產有限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商品房開發建設領域中的企業字號權益及商標權的保護問題,目前此類糾紛大量存在。本案對商品房領域中商標侵權的商標使用、混淆可能性以及正當使用等方面的常見問題進行了澄清,明確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保護企業字號競爭性利益的審查基準與證明標準。本案裁判將侵權人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字號的情節納入“有一定影響字號”的認定,傳遞了保護誠信經營,維護公平競爭秩序的裁判理念。